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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違規停車,小心負上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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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2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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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facebook.com/howielawyer/posts/2046134268740965

文:張宸浩律師 歡迎加入LINE@ ID: @ncd2993y

最近網路流傳一個新聞,說高雄有個檢舉達人檢舉太多道路交通案件,包含違規停車之類的,結果後來被發現之後被圍毆的新聞,就讓我想到幾個月前我寫的一篇文章。今天再貼一次給大家參考。

每個職業都有職業病,而我認為,律師這個職業的職業病就是,會變成異常謹慎,因為現實生活中看過太多匪夷所思的案例,或許不懂法律的人會覺得啟人憂天,但是一查實務見解,還真的發生不少。

自我擔任律師以來,經常行事謹慎,也常被朋友所異樣眼光,比方開車吧,經常聽到別人車禍詢問我問題,還有處理不少車禍案件,自然開車就變得很慢,很謹慎。又舉個例子,我之前認識一位女生友人,經常開車載他,一到了要停車的時候,他總是說,停路邊就好(違規),不會拖吊。但是我總是堅持要找停車場,實際上,我很少路邊違規停車,如果停車時間超過十分鐘,我一定要找到停車格或是停車場,才肯停車。就算是你跟我說不會有拖吊車,就算我百分之百確認不會被開單,我依然堅持,這是為什麼呢?就是因為我之前事務所處理過相類似的案件,而當我搜尋了實務判決,我發現這樣的類似案件還真的不少。

我認為,路邊違規停車所面臨到的風險,並不在於被警察開單,因為那只是小Case,真正大條的,是如果有人不小心撞到你的車,因而受傷或死亡,一經提告,你百分之百必須負擔過失致傷或是過失致死的責任,縱然對方也有過失,也一樣,不可不慎。

而實務上,有很多例子,就是汽車半夜違規停在馬路邊,又有個喝醉酒的機車騎士沒注意到,撞上去,因此死亡。此時,停車者就必須要負刑法過失致死之責,縱然他覺得他甚麼事情都沒做,也一樣。我們來看看實務上的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案件事實是,被告於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星巴克門市前,本應注意該地點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至上開統一星巴克門市內與友人喝咖啡,貿然將該車停放該處之外側車道,而佔據外側車道,適有被害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受酒精影響,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被害人送醫死亡。

而判決的見解認為,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路邊則畫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邊線,顯示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告貿然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右側,將原本寬為3公尺之外側車道佔據至僅餘1公尺,確實會妨害他車通行,極易引起危險事故發生,此為被告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並且佔用車道,致肇禍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又被害人酒後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每百毫升達49.8毫,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9毫克),因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復未能注意其前方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撞擊小客車車尾,亦同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能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案件事實是被告為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某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至臺北市區某燈桿前停車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路面上有以標字劃設「大客車專用」及「20:00至08:00禁停」之停車格內,在車內睡覺等候工地開工。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林某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六0•九mg /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四二三八一毫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某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段時,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自後迎面撞擊被告所駕駛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之營業曳引車左後方車身,致被害人林某因此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經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法院認為,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可分類為線條、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圖形、標字;而標字係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上開路段路面以標字劃設「大客車專用」及「20:00至08:00禁停」之指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迎面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後方車身,被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所酒精濃度為二六0•九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四二三八一毫克,堪認被害人酒後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案件事實是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某日凌晨二時許結束載客營業後,欲將其平日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路段某號前,其明知人行道及路側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揭新店市某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路旁,其右側車身約三分之二跨越在人行道上,其餘左側車身約三分之一則突出於人行道邊緣之慢車道道路上,被告則返家睡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適有飲酒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事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73﹪W/V)之被害人李某騎乘輕型機車沿安和路慢車道行經該處時,其已因酒意影響自身正常駕駛判斷之能力,復因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突出於路側阻礙行進,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擦撞被告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照鏡,並人車倒地,雖經送往臺北縣新店市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惟仍因撞擊致胸腹部之肝、肺挫裂引起出血性休克合併體內中、高度酒精中毒引起之中毒性休克,於同日上午五時七分許不治死亡。

法院認為,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處所與人行道均屬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駕駛人,對該等停車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述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其復自承:有在紅線及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違規停車之事實甚明。而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以觀,被告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某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路旁,其右側車身約三分之二跨越在人行道上,其餘左側車身約三分之一則突出於人行道邊緣之慢車道道路上,其違規停車行為自足以阻礙其他慢車道上車輛之通行,本件被害人李某騎乘機車沿安和路慢車道行經該處,其機車前車頭果與突出路側之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照鏡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死亡,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死者李某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經天主教耕莘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73 ﹪W/V,足見其生前飲酒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其騎乘機車撞擊停放路邊車輛跌倒致胸、腹部挫傷引起肺挫傷及肝臟挫裂;而死者李台福尚有中、高度酒精中毒,加重出血性休克之嚴重性及加速死亡,故其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及駕機車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致胸、腹部之肝、肺挫裂引起中毒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是被害人李某於生前飲用酒類達於中、高酩酊程度,仍騎乘機車而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致死,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與被告前開違規停車過失責任之成立與否,尚屬無涉;且雖騎士李某中、高度酒精中毒所致之中毒性休克為其死亡之機轉之一,惟其因撞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胸、腹部之肝、肺挫裂引起之出血性休克,亦為其死亡之機轉及原因,足證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生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以上,類似判決不勝枚舉,非常多,正所謂,黑格爾的名言,歷史給我們的教訓是,人們從來都不知道汲取歷史的教訓。

從上面判決簡單來說,都可以看出被害人自己也有過失,但是不管被害人有沒有過失,被告也就是汽車駕駛人都要負過失致死的責任,雖然我們可能覺得這樣有點禍從天降,感覺被告甚麼都沒有做,但是實際上,只要不要違規停車,就不會出事。

可惜不論怎麼檢舉,台灣違規停車的狀況還是很嚴重,十分感慨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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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2 15: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要違規停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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